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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為吉林市的一家糧食企業,乙公司為上海市的一家飼料廠,某日兩公司在上海市簽訂了一份400萬元的玉米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如果發生爭議,由距離兩公司相對比較近的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簽訂后,果然發生了爭議,甲公司首先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遞交了訴狀,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查后,認定雙方協議管轄無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最終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法律分析】
本案中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就是甲乙雙方關于法院管轄權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合同實務中,很多當事人因不了解法律的規定,造成合同雙方協議管轄的約定無效。
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有權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意或約定,因此又稱為“合意管轄”。來源:考試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協議管轄適用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在審級上,協議管轄僅適用于第一審民事案件。對第二審民事案件,以及重審、再審的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只能依法確定,而不能由當事人協議確定。當事人不能避開上級法院的管轄權,而隨意選擇任一當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否則其管轄協議無效
2、在管轄類型上,協議管轄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如對于因不動產糾紛、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因繼承遺產糾紛、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因保險合同、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等特殊合同糾紛,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糾紛,票據糾紛,與人身權密切相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侵權糾紛等,因為專屬管轄是按照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與管轄上的排他性確定的管轄,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變更管轄法院。
3、在表現形式上,必須以書面合同的形式約定,用口頭形式約定管轄法院的,其約定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了協議管轄必須以書面形式約定。否則人民法院在審查起訴時,如果發現本院無管轄權,即應裁定不予受理,而且還在第36條、第38條中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以及當事人有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這兩種措施是對無權管轄而受理立案的錯誤進行補救。
4、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選擇。必須是單一的、確定的;不得違反法律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如不得約定“如本合同發生爭議,交由合同簽訂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審理”。本案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并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簽訂地,也不是原告住所地或標的物所在地,因此該協議管轄依法無效。